中共二连浩特市委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中共二连浩特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一步提高市委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水平,根据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市委法律顾问由市委办公室法规工作机构人员和聘请的三至五位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党员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队。
市委办公室法规工作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为专职市委法律顾问;受聘的法学专家、律师为兼职市委法律顾问。
第四条 市委办公室法规工作机构承担市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职责,负责日常管理和联络协调工作。
市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做好以下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办理兼职法律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工作;
(二)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通过组织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会议以及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法律顾问围绕有关涉法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五)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对聘请的兼职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作为法律顾问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六)做好协助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参与市委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为市委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服务;
(二)为起草、论证党内规范性文件稿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处置重要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市委组织的理论学习中有关法律法规方面内容的讲解授课;
(五)办理市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规定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信息资料;
(三)应邀参加市委的有关会议和调研活动;
(四)兼职法律顾问获得聘任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
(五)获得法律顾问工作必要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市委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意见;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市委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法律顾问通过参加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提供法律意见;
(三)市委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开展对外交往等涉法事宜需要法律顾问的,通知市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法律顾问是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九条 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时,有关部门和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
第十条 聘请的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对党忠诚、品行端正、业务过硬,具体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治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和所在单位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本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十一条 聘请兼职市委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和工作需要,按照本人自愿、公开择优的原则,综合考虑政治素质、专业结构、业务水平等因素,提出拟聘任人选,并进行考察;
(二)市委办公室根据市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的考察意见,研究确定拟聘任人选;
(三)拟聘任人选经市委批准后,由市委办公室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
(四)聘任合同签订后,由市委向受聘者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委聘请兼职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市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法学专家或者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聘请的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委办公室报市委批准,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期内申请离任的,由市委办公室报市委批准。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工作机构人员(即专职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
聘请的兼职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委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列入市委办公室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市委工作部门和各人民团体应当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工作特点,参照本规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市委各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由市委统一外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办理工作由市委办公室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5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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